(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石世云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川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世云,李川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941号原告石世云。委托代理人杨冬,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彦扬,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川荣。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明华。原告石世云诉被告李川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川荣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10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彦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川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世云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川荣驾驶沪CFXX**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川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185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4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94元;2、被告李川荣赔偿律师费3,000元。被告李川荣未作答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用药,误工费同意按照1,620元/月标准计算28天,营养费认可140元,护理费认可210元,交通费认可94元。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李川荣驾驶沪CFXX**小客车在松卫路塔闵路路口由南向西通行,适逢原告驾驶沪CKXX**轻便摩托车同向行驶,过程中,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川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时,沪CFXX**小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是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川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川荣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项目和具体金额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出具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定为1,18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出具的医疗证明单,本院认定原告伤后休息28天。关于误工损失,仅凭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情况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12元。3、护理费,本院以40元/日,酌情认定为280元(40元/日×7日)。4、营养费,本院以30元/日,酌情认定210元(30元/日×7日)。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其主张交通费9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费,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获赔的律师费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石世云医疗费1,185元、误工费1,512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94元,共计3,281元;二、被告李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世云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李川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XX代理审判员 惠 蕙人民陪审员 仇关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