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古先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古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昭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古先,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昭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5日被解除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古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古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赵古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桂J82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黄姚镇巩桥车站方向往黄姚镇笔头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巩桥新市场兴隆蓄电池维修店门前路段时,被告人赵古先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何XX驾驶搭载贝XX的桂J5T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未与被超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刮,造成贝XX受轻微伤及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古先驾车驶离事故现场。6月30日1时20分许,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樟木林乡古莲村路段将肇事车辆截获,当场抓获被告人赵古先。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古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贝XX无事故责任。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赵古先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78.061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古先赔偿了受害人贝XX、何XX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赵古先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昭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5日被解除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贝XX的陈述;证人何XX、陈建X的证言;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黄姚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赵古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古先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轻微伤、两车轻微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古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除行政拘留被羁押的15天,即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黎 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