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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奕。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奕经事先约定毒品交易后,到本市××街道飞云加油站前,将1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严某。次日上午,被告人李奕又到上述加油站前将1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严某。同年7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奕到上述加油站前将1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严某。当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奕又到上述加油站前将1包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严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8包毒品、手机1部。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16克,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重1.1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的证言及其辩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李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二、涉案毒品1.32克,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