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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辖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昌盛新光源有限公司与东莞安尚光源有限公司、广东安睿固态照明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安尚光源有限公司,广东安睿固态照明有限公司,马国铭,浙江长兴昌盛新光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安尚光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威红。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安睿固态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铭。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长兴昌盛新光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克勇。上诉人东莞安尚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尚公司)、广东安睿固态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睿公司)、马国铭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长兴昌盛新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639-2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审查查明:2010年至2012年,安尚公司向昌盛公司定作灯管,昌盛公司自购原材料供给为安尚公司定作了价值4389768.72元的灯管。安尚公司支付了2862207.19元,余款1527561.53元一直未付。2012年8月6日,安尚公司承诺分三期付清加工款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嗣后安尚公司未按承诺付款。2013年1月17日,昌盛公司与安尚公司再次达成付款协议,协议中安睿公司、马国铭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协议签订后,安尚公司只支付了利息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在昌盛公司与安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当买卖双方出现争议时可协商解决,协议不妥时可依据合同法之规定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受理裁决”。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可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昌盛公司与安尚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原告住所地为浙江省长兴县。因此,安尚公司、安睿公司、马国铭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尚公司、安睿公司马国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安尚公司与昌盛公司地处不同省份的城市,双方因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安尚公司可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昌盛公司可向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的“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无法确定,也可能存在任何一方都可向各自住所地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该协议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安尚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该合同履行方式是由昌盛公司送货至安安尚公司住所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安睿公司、马国铭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也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及请求与安尚公司相同,此外还补充了与昌盛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也未约定管辖法院这一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昌盛公司与安尚公司曾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付款协议书,就安尚公司结欠昌盛公司的货款如何支付问题达成协议,同时还约定由代表安尚公司签订该付款协议书的马国铭个人及由马国铭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东莞安尚崇光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经查,东莞安尚崇光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5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登记为“广东安睿固态照明有限公司”,即本案安睿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所涉的昌盛公司与安尚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业务合同是主合同,双方在主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昌盛公司所在地位于浙江省长兴县,现昌盛公司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昌盛公司与安尚公司之间的协议管辖约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结论裁定正确;安尚公司、安睿公司、马国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