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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上海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上海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452号415室。法定代表人:浦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磊,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钢,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秦唐12栋12号楼。负责人:赵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朋。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豪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五公司)、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磊、张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天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凯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豪公司诉称,2010年7月8日,其与被告中天五公司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天五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安绿地世纪城仕嘉公寓A区23#、25#、26#住宅楼工程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于原告,合同对分包项目的承包方式、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也作了具体规定。后原告又与被告中天五公司签订西安绿地世纪城仕嘉公寓六期商铺保温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依约如期履行施工义务,建设单位对完成工程量进行了审计确认,完工交付后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我方工程款1929089元。现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两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天五公司至今仍未予支付,这种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五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929089元及违约滞纳金318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天五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其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属实。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天五公司先后分10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5570680元,至2012年11月22日,该项目业主向被告中天五公司支付的付款比例为7.97%,依据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五款关于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规定,被告中天五公司收到业主支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必须支付原告同比例的工程款,若迟延付款,原告收取每日此款项万分之三的滞纳金,直到付清为止。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中天五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不应承担任何滞纳金。对于原告诉称的拖欠其1929089元的工程款不予认可。被告中天五公司认为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767296元,其在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后,扣留5%的质保金外,按照相同比例支付给原告。至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中天五公司已支付相应款项,支付比例已远远超过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比例,目前仅剩91748.8元未予支付。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诺豪公司与被告中天五公司于2010年7月8日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天五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安绿地世纪城仕嘉公寓A区23#、25#、26#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予原告诺豪公司;约定单价为每平方125.376元(含税价,税率为3.51%),合同总价款为5767296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每月25日前按已完成工程量上报给被告,经被告审核批准并在取得业主该部分工程款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原告在完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被告取得业主付款后支付至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方取得业主付款后付至95%;质保金为5%,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此外,除合同约定内容外,西安绿地世纪城仕嘉公寓A区六期商铺2外墙保温工程亦由原告诺豪公司完成。对此,被告中天五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陈纪寿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另查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中门窗侧边保温为每平方80元。被告中天第五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陈纪寿对此亦予以确认。但庭审中,原告诺豪公司主张门窗侧边保温价格为每平方米70.387元。本案审理当中,本院依据原告诺豪公司申请,调取了建设单位上海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世纪城仕嘉公寓A区23号楼、25号楼、26号楼主体工程及其防水、地辐热、外保温工程、六期商铺外墙外保温工程及其商铺、警务室、阴极站房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23号楼外墙外保温面积为27303.4平方米,门窗侧边保温面积为935.17平方米;25号楼外墙外保温面积为10296.66平方米,门窗侧边保温面积为288.16平方米;26号楼外墙外保温面积为20615.19平方米,门窗侧边保温面积为641.73平方米;六期商铺2外墙外保温面积为548.61平方米,门窗侧边保温面积为13平方米。依据原、被告约定单价,外墙外保温工程总价为7499769元,扣除双方确认已支付的5570680元,目前尚欠工程款1929089元未予支付。庭审中还查明,被告中天五公司认可该保温工程于2011年5月30日交工已,并承认已收到上海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36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收款收据、认质认价单以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8日所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并交付西安绿地世纪城仕嘉公寓A区23#、25#、26#、六期商铺2外墙保温工程。经建设单位上海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世纪城仕嘉公寓A区23号楼、25号楼、26号楼主体工程及其防水、地辐热、外保温工程、六期商铺外墙外保温工程及其商铺、警务室、阴极站房工程进行了审计。依据该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外墙外保温面积共计58763.86平方米,门窗侧边保温面积共计1878.06平方米,结合原、被告约定的单价每平方125.376元及每平方米70.387元,原告诺豪公司所完成的外墙保温工程总价款为7499769元。又因被告中天五公司认可该工程于2011年5月30日交工,故2013年5月30日质保期届满。扣除已支付的5570680元,被告中天五公司应当将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一并支付原告诺豪公司。被告中天公司作为被告中天五公司的总公司,对于其分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理应负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天五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2908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天五公司辩称其已依约按比例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并未违约一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经总包方审核批准并在取得业主该部分工程款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分包商在完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总包方取得业主付款后支付至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总包方取得业主付款后付至95%。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进行了审计,且被告中天五公司已收到建设方上海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3635000元,故其理应向原告诺豪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被告中天五公司应当承担逾期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起算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交工之日,截止于原告起诉之时,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共计188046元。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9290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8046元。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诺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37元,由原告承担2237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承担26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8237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代理审判员  王伟代理审判员  朱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