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南安市玉狼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现代鞋服有限公司、傅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市玉狼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现代鞋服有限公司,傅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228号原告福建南安市玉狼鞋业有限公司,住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傅亚州,系该公司的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哲、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现代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傅志勇。被告傅志强,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市玉狼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现代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鞋服公司”)、傅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现代鞋服有限公司、傅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市玉狼鞋业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2011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5000元,并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现代鞋服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傅志强出具结欠款凭证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拖延。故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现代鞋服有限公司、傅志强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现代鞋服公司、傅志强未作答辩。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企业登记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现代鞋服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和被告傅志强的身份信息。3、《结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5000元。该《结欠款凭证》书写部分是被告现代鞋服公司的会计杨小玲书写,由被告傅志强在“负责人”一栏签字确认,并出具给原告收执。结算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现代鞋服公司、傅志强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是国家机关制作或颁发的,反映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反映了被告傅志强签字确认截至2011年12月8日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结欠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欠款、欠款日期及欠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明确,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给予确认。由于该《结欠款凭证》是由被告现代鞋服公司财务人员出具,被告傅志强是以“负责人”的名义在《结欠款凭证》上签字,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被告傅志强是现代鞋服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故应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现代鞋服公司,即原告是本案的债权人,现代鞋服公司是本案的债务人。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现代鞋服公司是傅志勇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现代鞋服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5000元,有被告现代鞋服公司现场负责人傅志强签字确认给原告收执的《结欠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现代鞋服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讨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现代鞋服公司偿还货款27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的货款是被告现代鞋服公司和被告傅志强共同所欠并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傅志强出具给原告收执的《结欠款凭证》是以“负责人”的名义,且原告亦认可被告傅志强是被告现代鞋服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故应认定现代鞋服公司是本案的债务人,与被告傅志强个人无关,原告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结算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2月8日起开始计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被告现代鞋服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付。被告现代鞋服公司、傅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现代鞋服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为2713元,由被告现代鞋服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艳萍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