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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044号原告方某某,男,生于1980年12月25日,汉族。被告丁某某,女,生于1983年2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乐祥国,男,生于1975年6月16日。原告方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祥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丁某某于2004年1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10月29日生长子方某甲,于2007年9月15日生育次子方某乙。2008年7月份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直至2009年被告加入传销组织,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于2009年6月份独自离家外出务工,弃孩子与家庭不顾,经原告多次努力请求被告回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两个儿子由原告方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二份;证人方某丙出具证明一份。被告丁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有些小问题在所难免,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二、不同意两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用由被告自理;三、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在屈岗村购买了一处三间两层半的新农村房屋,为买房,被告两次给原告父亲汇款,故离婚时应分割该房产;四、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12000元,应予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04年1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10月29日生长子方某甲,于2007年9月15日生育次子方某乙,两个孩子目前均就读于光山县孙铁铺镇小学,由原告的父亲方立新代为抚养照顾。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自愿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个孩子均由自己抚养,抚养费用自理,被告也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用自理,本着公平公正原则,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酌定长子方某甲由原告方某某抚养,次子方某乙由被告丁某某抚养,因双方均提出抚养两个孩子的费用各自自理,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分别抚养两个孩子的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自理。被告丁某某主张婚后购买的新农村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但原告主张该房产系其父亲个人房产,购房合同上购房人系其父亲方立新,目前尚在办理中的房产证上产权人也系其父亲方立新,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处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处房产价值申请评估鉴定,对该处房产价值目前无法认定,对被告分割房产的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双方将来能提交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分割该房产的权利。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其母亲的借款12000元,原告表示该笔借款已经由被告予以偿还,因被告庭审中没有提交证实该债务目前确实存在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如果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确实存在,债权人(被告母亲)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长子方某甲由原告方某某抚养,次子方某乙由被告丁某某抚养,抚养费用双方各自自理;原、被告双方均享有探视对方所抚养子女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分别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 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