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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青狮潭镇田心村委八队*号。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桂林市建干里26号二楼楼梯口2号出租房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进入房内,盗窃被害人罗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诺基亚N523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元)。后被告人李某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70元。全部赃款已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秦小凤、李志平的证言,被告人李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被害人罗某某、证人秦某凤、李某平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8-8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租赁合同,购手机凭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2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给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九百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淑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