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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9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马××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慈溪市道西门菜市场门口,以人民币5120元的低价收购了袁某、周某(均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洋河蓝色金典海之蓝白酒6瓶、剑南春白酒4瓶、泸州白酒2瓶、冬虫夏草香烟2条、硬壳芙蓉王某某4条、软壳“2”字中华某某2条、软壳长嘴利群香烟3条,软壳珍品云烟香烟2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条,以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581元。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周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马××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九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九十元(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