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祁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武会孟与闫定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会孟,闫定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祁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武会孟。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省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定苗。委托代理人王红升,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142号。法定代表人韩晋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峥。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太谷营销部),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县108国道附92号。法定代表人李贺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会孟与被告闫定苗、天安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人保��谷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会孟的代理人程爱桃,被告闫定苗及其代理人王红升、被告天安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XX峥、被告人保太谷营销部的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会孟诉称,2012年9月30日13时50分许,祝锡强驾驶晋K×××××(晋K×××××挂)号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82KM+300M处超车时,挂擦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祝锡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会孟无责任。晋K×××××(晋K×××××挂)号车的实际经营人是闫定苗,晋K×××××号车在被告人保太谷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晋K×××××挂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太谷营销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47063.05元。庭审中,原告又放弃增加。被告闫定苗辩称,闫定苗的车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天安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只承保晋K×××××挂号车的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太谷营销部辩称,晋K×××××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晋K×××××挂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三者险,因该车司机存在逃逸行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仅在晋K×××××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3时50分许,祝锡强驾驶车户为祁县嘉兆汽车运输队、被告闫定苗实际经营的晋K×××××(晋K×××××挂)号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82KM+300M处超车时,挂擦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武会孟,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祝锡强驾车逃离现场。该起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祝锡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会孟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晋K×××××号车在被告人保太谷营销部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晋K×××××挂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太谷营销部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武会孟在祁县��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入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住院61天。诉讼过程中,原告武会孟向本院提出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伤情已构成X级(拾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武会孟造成的损失主要有:医药费87397.43元、护理费7593元(根据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2717元÷365天×2人×61天)、营养费3630元(住院61天,出院后酌情考虑60天,121天×30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伤残赔偿金10806.22元(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356.6元×17年×10%)、伤残鉴定费1000元、酌情考虑误工费12050元(住院61天,出院后考虑180天,241天×50元)、自行车损180元、酌情考虑必要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2706.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定苗给付原告5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处方、出院证、病历、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自行车票据;被告闫定苗提供的身份证明、押款单、收条;被告人保太谷营销部提供的投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等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祁公交事字[2012]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锡强承担全部责任,武会孟无责任。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规则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二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7629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鉴于被告闫定苗雇佣的司机祝锡强有驾车逃逸行为,根据双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太谷营销部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有权拒赔。故在本案中对该损失应由作为祝锡强的雇主、晋K×××××(晋K×××××挂)号车实际经营人的被告闫定苗承担。对原告武会孟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会孟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2706.6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会孟人民币28814.5元;由被告人保太谷营销部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会孟人民币28814.5元;由被告闫定苗赔偿原告武会孟人民币75077.43元,除已付的51800元外,再赔偿23277.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武会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天安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662.5元、被告人保太谷营销部负担662.5元,被告闫定苗负担535元,原告武会孟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乃钰人民陪审员 吴鸿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学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