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211号原告胡玮。委托代理人廖朴,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黄敬东,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栋。负责人郎中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弦。委托代理人张渊,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胡玮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玮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弦、张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玮诉称,郑德兵系原告之夫。2013年3月,郑德兵向被告投保了吉祥卡(E款)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2013年5月2日,郑德兵徒步前往桃关沙场外河对面山体滑坡处时,不慎失足摔倒,并被滚落的山石击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遂要求被告赔付,被告以被保险人系在非坑道内采石、采矿作业为由,仅赔付50%。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因从事非坑道内采石、采矿作业活动遭受意外的,被告只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郑德兵遭受意外伤害时,属于非坑道内采石、采矿作业,因此,被告仅承担40000元的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郑德兵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吉祥卡(E款)意外伤害险。该自助保险卡系人寿保险推出的家庭短期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由投保人自行通过网络或自助语音激活,生成相应的电子保单。该保险卡系手册式对开纸质印刷品,其内容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保费100元、主要保险条款(含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条款内容)等。另载有卡号、密码、投保(激活)方式:1、登录www.e-chinalife.com,选择“激活卡激活”,然后按照提示完成激活。2、自助语音激活:如被保险人为年满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可以拨打中国人寿客户服务电话9****,选择“1”进入“寿险服务”,再选择“1”进入“自助服务”,再选择“3”进入“激活卡激活”,然后按照相关提示操作即可激活。该保险卡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适用的保险条款为《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卡单上“特别约定”第二条第1款约定:“在本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从事下列活动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即有关约定计算的给付金额的50%承担保险责任:¨¨¨非坑道内的采石、采矿作业¨¨¨”。上述保险卡销售后,由被告公司保险销售人员代为激活,激活方式系网络激活,激活步骤为:登录www.e-chinalife.com,选择“激活卡激活”,输入卡号、密码和验证码,点击“下一步”,进入该险种的投保声明页面,在该页面可以阅读包括《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等在内的保险条款。同时,投保声明页面亦载有上述“特别约定”条款的相关内容。激活后,保险合同生效日期是2013年3月14日,保险期间为1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0000元,被保险人为郑德兵,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诉讼中,原告对于特别约定的条款不持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郑德兵并非从事非坑道内的采石、采矿作业人员。2013年5月2日,郑德兵被山石击中,送至都江堰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5月2日,彭州市公安局繁江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彭州市天彭镇居民郑德兵因意外事故于2013年5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不牵扯第三方责任,不涉及刑事、民事案件”。另查明,原告胡玮系郑德兵的妻子,朱秀珍系郑德兵的母亲,尹华思系郑德兵的继女,郑豫川系原告胡玮与郑德兵的婚生儿子,郑德兵的父亲已早于其身故。2013年7月8日,朱秀珍、尹华思、郑豫川签署了一份《放弃继承申明书》,载明“我自愿放弃贵院受理的该案中保险赔付款分配的相关权益,由胡玮一人向人寿公司主张权益”。诉讼中,被告为证明被保险人因从事非坑道内的采石、采矿作业而遭受意外伤害,向本院提交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理赔人员询问案外人郑德华所形成的《案件调查笔录》,该笔录主要载明:2013年5月2日,郑德兵在汶川县桃关砂场,到砂场对面半山腰看准备开采的矿石时,发生塌方,郑德兵遂被送至医院抢救;郑德兵平时在砂场从事管理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诉讼中的当庭陈述,《吉祥卡(E款)发票联》,《急诊病历》,《证明》,《放弃继承申明书》,激活流程截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郑德兵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内,郑德兵身故,本案原告作为受益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被告对郑德兵的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均无异议,但对赔付金额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应全额赔付,被告则认为郑德兵因从事“特别约定”中载明的“非坑道内的采石、采矿作业而遭受意外伤害”,被告仅应承担50%的赔付责任,即4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认为其仅应承担50%的赔付责任,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被告提供的《案件调查笔录》不能证明郑德兵遭受意外时系从事非坑道内的采石、采矿作业,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被告无法完成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玮支付保险赔付金80000元。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