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衢州市盛群商贸有限公司与吴家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盛群商贸有限公司,吴家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07号原告:衢州市盛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敏。委托代理人:陈方群。被告:吴家飞。原告衢州市盛群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盛群公司)与被告吴家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群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方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群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吴家飞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称为了结婚买房。被告当场写下借条一份,承诺在2012年元旦前归还。期至,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盛群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吴家飞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购买衢州市双港兰桂庭房产一套用于结婚的事实。被告吴家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盛群公司出示上述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因被告吴家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28日,被告吴家飞因需资金买房用于结婚向原告盛群公司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借期至元旦。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期至,被告未主动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家飞向原告盛群公司借款,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于原告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被告吴家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家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盛群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吴家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