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金贵会与海南国粮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贵会;海南国粮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381号原告金贵会。委托代理人郑金宝,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天德,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国粮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强,总经理。原告金贵会与被告海南国粮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贵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3日,我到被告处就职,我从事清洁工作。入职后,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为每个月2000元,被告在工资表记载的“清洁阿姨”指的就是我。工作地点在海口市龙昆北景湾路XX号海景湾大厦21楼。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严格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工作安排,尽心尽责,完成各项任务。由于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被告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未向我发工资,共拖欠劳动工资17363.6元。我经多次与被告交涉,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2013年1月9日,我再次要求支付工资时,被告拒绝支付,我被迫离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1月9日(8个月零15天)拖欠劳动工资17363.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7月13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十一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元/月×11月);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000元/月×18);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000元/月×2.5月)及逾期支付的50%赔偿金2500元;6、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1月9日(8个月零15天)拖欠劳动工资17363.6元;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7月13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十一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元/月×11月);4、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000元/月×18);5、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000元/月×2.5月)及逾期支付的50%赔偿金2500元;6、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16日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不字(2013)1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审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故引起讼争。以上事实有海劳仲不字(2013)1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在本案中,原告虽提供2012年2月至10月工资表,称该工资表上所列的“清洁阿姨”是其本人,但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贵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贵会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代理审判员 梁明明人民陪审员 周文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裴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