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龙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920号原告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居旺,荔浦县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居旺、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承租银子岩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摊位的经营问题常发生争吵。被告不但不支付原告生活费,在原告摔伤时,也不照顾原告。双方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双方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并共同经营摊位,搞好生活。双方发生争吵是因为原告有外遇。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原告能改正错误,共同把夫妻感情培养好,将家庭经营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只是后来双方因经营承租的摊位及各种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引发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够关心,被告则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原告对被告产生不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结婚后,双方共同经营摊位,搞好家庭,培养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是后来,双方因摊位的经营及其他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引发争吵,给夫妻感情造成了不良影响。今后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对经营问题多商量,双方的矛盾还是能化解的。双方都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好家庭。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莫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瞿冠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