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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冯某某、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成现,冯亮,冯旭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童成现。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亮。被告冯旭全。委托代理人吴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营业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7号人保大厦21楼。组织机构代码X2160289-5。负责人方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尧。原告童成现与被告冯亮、冯旭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崇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成现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冯亮,被告冯旭全的委托代理人吴坤,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魏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成现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冯亮驾驶川ANS2**小型轿车(系冯旭全所有)行至新都区马家镇加油站时,与原告童成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童成现受伤。事发后,原告童成现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童成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23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童成现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亮、冯旭全连带赔偿原告童成现以下费用:医疗费7611.9元、误工费11180.9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合计71996.8元。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童成现支付赔偿款。被告冯亮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冯旭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冯旭全与被告冯亮系父子关系,事发时,被告冯亮属借用行为。本案肇事车川ANS2**小型轿车系被告冯旭全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川ANS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属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童成现的伤残等级、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与原告童成现主张的一致。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对以下损失达成合意:医疗费13611.9元(被告冯亮垫付6000元、原告垫付7611.9元,双方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为20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住院7天)、护理费420元(60元×住院7天)、营养费140元(20元×住院7天)、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童成现的误工天数确定为97天。经审查,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部分赔偿项目金额和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害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对上列赔偿金额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童成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标准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冯亮、冯旭全、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童成现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基本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童成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考虑到事发时双方均为机动车,双方民事赔偿责任系数按7:3较宜。被告冯旭全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行为存在,故被告冯旭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童成现提交的工资清单、劳动合同、工作居住证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链锁,能够证明原告童成现事发前从事木工家具行业,月均工资为3458元,故原告童成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赔,即为40614元(20307元×20年×10%)。2.关于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童成现属于有固定收入者,误工标准应按其固定收入作为计赔的基数,即原告童成现的事发前月均工资3458元,误工费为11180.87元(3458元/月÷30天×97天)。综上,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童成现受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611.9元(被告冯亮垫付6000元、原告童成现垫付7611.9元,双方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为20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11180.87元,合计7525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成现55614.87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11180.8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成现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营业部应在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童成现4445.08元((75256.77元-交强险65614.87元-自费药2041.79元-鉴定费1250元)×70%);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营业部共计赔偿原告童成现70059.95元(65614.87元+4445.08元)。保险公司免赔的自费药和鉴定费由被告冯亮按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即2304.25元。鉴于被告冯亮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现将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分配如下:给付被告冯亮3695.75元(6000元-2304.25),给付原告童成现66364.2元(70059.95元-369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童成现6636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冯亮3695.75元;三、驳回原告童成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童成现负担63元,被告冯亮负担737元(此款原告童成现已预交,被告冯亮一并支付给原告童成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崇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辉窗体底端窗体底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