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某玲与韩某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玲,韩某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624号原告胡某玲委托代理人胡晓燕,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韩某宪委托代理人李超,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胡某玲与韩某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燕,被告韩某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玲诉称: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男孩韩某骞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8万元;3、依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归还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某宪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胡某玲与韩某宪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2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3月18在固城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书。胡某玲、韩某宪均系再婚。婚后与韩某宪前婚女儿韩花(生于1999年11月9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较好。2013抱养男孩韩某骞(生于2013年3月14日),后双方因抱养孩子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胡某玲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有:“奇瑞”QQ牌小轿车2辆,手扶拖拉机1台,“海鸥”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饮水机1台,小麦400斤。债务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告、被告的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书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4、夫妻共同财产清单1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胡某玲与韩某宪婚后关系较好,虽因抱养孩子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胡某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胡某玲与韩某宪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