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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英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英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英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英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黄英顺明知是赃物车仍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288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英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英顺定罪处罚。被告人黄英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黄英顺在博白县文地镇青河村与广东省廉江市和寮镇交界处的路边明知是赃车仍以3000元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28800元)。经查,该车是吴立青于2009年1月14日0时许停放在贵港市水电巷3幢楼下被盗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辆客车返还给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英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英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立案决定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勘查报告,证明,权益转让书,办案说明,介绍信,鉴定文书,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英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英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成立。黄英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英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㈠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英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福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逸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