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潘太新、潘齐爽等与潘教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太新,潘齐爽,潘荷花,潘葵花,潘紫肥,潘教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潘太新。原告:潘齐爽。原告:潘荷花。原告:潘葵花。原告:潘紫肥。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潘教义,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晓伟。委托代理人:陈正洪。原告潘太新、潘齐爽、潘荷花、潘葵花、潘紫肥为与被告潘教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齐爽及原告潘太新、潘齐爽、潘荷花、潘葵花、潘紫肥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潘教义,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潘教义驾驶浙c×××××号客车从永嘉县沙头镇呈坑村往上塘江山村方向行驶,5时55分许,车辆途经江山村割坑弯转弯处时,与行人潘统先发生碰撞,造成潘统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教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统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潘统先即被紧急送至永嘉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转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永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统先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959.21元、死亡赔偿金14552元/年×9年=130968元、丧葬费40087元/年×50%=200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0元,以上共计225970.71元。经查,浙c×××××号客车的车主为蔡科凡,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系该车辆的承保人,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教义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医疗费变更为2945元,被告潘教义已赔偿110000元,故不再另行要求被告潘教义赔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9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家庭人员情况登记表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户页,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行驶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及保险单,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浙c×××××号客车的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潘教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遗体火化证明书、死亡证明、呈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潘统先因本案事故死亡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以证明潘统先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因此支出医疗费4959.21元的事实。被告潘教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110000元;浙c×××××号客车是我从蔡科凡处购买的;我已经赔偿原告,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与我无关,对此不发表意见。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潘教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潘教义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110000元;2、车辆转让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潘教义从蔡科凡处购买浙c×××××号客车的事实。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潘教义系无证驾驶,属商业三责险的免责事由,故本案商业三者险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保险人追偿;医疗费2945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对其他赔偿项目不发表意见。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以证明无证驾驶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其中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被告潘教义表示同意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潘教义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潘教义确已支付110000元,但系另外补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调解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潘教义签订,未经过保险公司确认,对保险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免责条款系两被告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教义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并无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且未载明时间,故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潘教义提供的证据1调解协议书,系原告方与被告潘教义所签订,双方对该协议均无异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商业三者险,故对该证据本院不做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6日,被告潘教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号客车从永嘉县沙头镇呈坑村往上塘江山村方向行驶,5时55分许,车辆途经江山村割坑弯转弯处(电线杆永广电016附近)时,与行人潘统先发生碰撞,造成潘统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教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途经事故路段转弯处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以致遇情况避让不及,从而发生事故,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统先无责任。2013年6月9日,原告潘齐爽作为申请调解人与被申请调解人即被告潘教义达成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一、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潘统先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家属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由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的所理赔的赔偿款归申请人方所有,另外再补偿申请人方现金110000元……”之后,被告潘教义已支付原告110000元。另查明,原告潘太新与潘齐爽系潘统先之子,原告潘荷花、潘葵花与潘紫肥系潘统先之女,潘统先的妻子杨冬玉已去世。浙c×××××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蔡科凡,被告潘教义通过二手车车行于2013年4月15日购买,该车辆已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潘教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途经事故路段转弯处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以致遇情况避让不及,发生本案事故,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潘教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统先无责任,对此被告潘教义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教义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浙c×××××号客车已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计算为2934.21;死亡赔偿金130968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945元,其在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因其已与被告潘教义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支持,再行认定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做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太新、潘齐爽、潘荷花、潘葵花、潘紫肥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2934.21元(款项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000019840245,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1279元,由被告潘教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55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国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