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于丽娟与修相阳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娟,修相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于丽娟,女,1951年8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莱西市。委托代理人陈梅(系原告于丽娟儿媳)。被告修相阳,男,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济南大学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姚兴中,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丽娟与被告修相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陈梅、被告修相阳的委托代理人姚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丽娟诉称:被告修相阳于2012年7月收取原告的现金5万元,承诺为原告的儿媳陈梅办理大学本科毕业证和研究生资格的事宜,但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后没有按照承诺为原告办理相关事宜,原告感觉不对,即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修相阳向原告退还收取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修相阳辩称:原告于丽娟所诉不实,我实际已将款项全部还给了于丽娟,我方可以提供2012年8月份向于丽娟偿还5万元款项的银行汇款凭证。我已还清原告的款项,不应当再重复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丽娟之子孙鹏与被告修相阳系同乡关系,被告修相阳系济南大学的正式在职职工。2012年7月15日,原告于丽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修相阳的账户中汇款人民币50000元,委托被告修相阳为其儿媳陈梅办理毕业证、文凭等有关事宜。至2012年年底,被告修相阳未完成原告于丽娟所委托事项,原告于丽娟的儿媳陈梅曾打电话给修相阳,催促尽快办理。此后,被告修相阳未能完成原告于丽娟的委托事项,原告于丽娟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修相阳退还收取的50000元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于丽娟为证实其诉求,向法院提交了向被告修相阳账户中打款的凭证、被告修相阳书写的银行帐号及原告孙鹏的妻子陈梅与被告修相阳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修相阳的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8月1日向原告于丽娟的银行账户内转款50000元的银行凭证,欲证实已经偿还了原告于丽娟50000元款项的事实。对此,原告于丽娟不予认可,称该50000元款项系由其代转解决了被告修相阳与案外人李斌之间的纠纷,而不是退还原告于丽娟的本案涉诉款项;因为原告于丽娟之子孙鹏是李斌和修相阳的中间人,所以从头到尾是由孙鹏出面协调的。对此,本院调查了案外人李斌和高建,根据李斌陈述:在2012年其曾通过原告于丽娟之子孙鹏认识了被告修相阳,据孙鹏讲,修相阳是济南大学的副校长,可以办孩子上大学的事情。于是,案外人李斌给被告修相阳2万元钱,委托其将孩子办到好一点的二本学校,并让孩子改了志愿。后修相阳没有办成,孩子被分配到了河南的一所民办三本的学校上学,搞的李斌及家人很痛苦。为此,李斌要求被告修相阳退还收取的2万元并赔偿其20万元损失,后经孙鹏调解,李斌答应由修相阳除退还2万元款项外,再赔偿其10万元损失费。2012年8月份,修相阳通过原告于丽娟的账户向案外人李斌支付了5万元,该款项已由原告于丽娟之子孙鹏转交给了李斌;2012年9月份,修相阳找了一个中间人高建,在省教育厅门口给了李斌7万元,由李斌写了收条。根据案外人高建陈述可证实,其与修相阳是朋友,通过修相阳认识了孙鹏。2012年9月份,修相阳给他打电话,称让他到教育厅门口帮忙解决点事情。到省教育厅门口后,见到了孙鹏、李斌和修相阳,他问了一下情况,大体了解到是修相阳把李斌孩子上学的事情给耽误了,李斌要赔偿的事,当时还放了一段李斌和修相阳的通话录音。修相阳也表示,只要没有事,可以赔偿,后来我让李斌写了一个收条,我印象是12万元,其中包括以前通过孙鹏的母亲给了李斌的5万元钱,当场给了李斌7万元现金。后来济南市公安局七里山派出所又找过他一次,也是为了修相阳和孙鹏、于丽娟之间的事情,他向公安机关也是这样陈述的,不了解孙鹏、李斌、修相阳之间还有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的情况。再查明,原告于丽娟之子孙鹏与被告修相阳之间发生的上述纠纷,曾经过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七里山派出所处理。但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相关材料时,因公安机关查询系统升级及内部资料交的接问题,未能调取到有关本案的卷宗材料。以上事实,由银行转款凭证、账号、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于丽娟欲通过被告修相阳通过非正常手段办理其儿媳陈梅的学历及文凭相关事宜,表面来看是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定费用,委托办理一般的文凭学历的事项,但实际上是扰乱了正常的教育秩序,也不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利益,故双方的委托事项违法,所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告于丽娟、修相阳均明知上述委托事项违法的情况下,约定办理上述违法事项,其达成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对此双方主观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被告修相阳因此委托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原告。通过庭审调查及现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修相阳收取原告于丽娟款项50000元的事实清楚,虽其抗辩称在2012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退还了上述款项,但从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被告修相阳所称的退还原告于丽娟的50000元与本案无关,是通过原告转给案外人李斌的款项,与原告于丽娟向其汇款的50000元并不是同一笔款项,故被告修相阳称已退还给原告于丽娟5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丽娟要求被告修相阳退还已支付的5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相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于丽娟款项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于丽娟、被告修相阳各负担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审 判 员 宋 芳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