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潍坊加加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洞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潍坊加加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洞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潍坊加加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经济开发区工业三街东首。法定代表人郭华。委托代理人粟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洞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大鲸港镇永乐社区东河街。法定代表人熊选泽。委托代理人戴建国,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潍坊加加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洞庭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明兴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粟斌、被告湖南洞庭牧业责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4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在2012年8月19日之前将货款汇入原告账户,至目前还有94000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400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以及约定的相关内容,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对账函一份,拟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94000元。被告辩称:签订合同属实,欠款也属实。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4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丙酸钙防霉剂10000kg,合同总价为65000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于2012年8月19日之前将货款汇入原告账户。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又陆续追加了购货量,双方没有再另行签订合同,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9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方的全部义务,被告没有付清货款,应当支付所欠全部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后追加的部分无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洞庭牧业责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加加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4000元;二、驳回原告潍坊加加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湖南洞庭牧业责任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宪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明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