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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明臣强奸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明臣(绰号“马五”),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下关看守所。辩护人张峥伟、马祥,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明臣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明臣及其辩护人张峥伟、马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闵某系智力三级残疾人。2011年9月10日(农历八月十三日),被告人马明臣明知闵某系痴呆妇女,仍在其老家住处安徽省蒙城县许疃镇XX村XX庄134号与闵某发生性关系。2012年4月至5月间,马明臣在其暂住地本市XX村15幢与17幢之间的1平房内又先后3次与闵某发生性关系。经鉴定,闵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2013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明臣在本市鼓楼区XX村26号-104出租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马明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积极补偿被害人,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明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残疾人证,被害人病历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臣明知被害人闵某系痴呆妇女,仍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马明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补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明臣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马明臣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马明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补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马明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明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斌兵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