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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桂林市象山区东安社区龙远广等34人不服桂林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2月4日《关于更正〈不予受理〉的通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象山区东安社区龙远广等,桂林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象行初字第22号原告桂林市象山区东安社区龙远广等34人。委托代理人田应武(特别授权),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琦,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桂林市崇善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涛,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力俭,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彤,该局地籍和测绘管理科科员。原告桂林市象山区东安社区龙远广等34人不服桂林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2月4日《关于更正〈不予受理〉的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桂林市象山区东安社区龙远广等34人认为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已经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予以受理。因此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因此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象山区东安社区龙远广等34人撤回起诉。本案诉讼50元(已由原告预交),退回原告25元,余款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胡乐东代理审判员  李付军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旻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