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贤诉被告何某凤、佛山市高明区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贤,何*凤,佛山市高明区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谢*贤,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何*凤,女,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郝*乐。委托代理人肖章,男,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仕伟,男,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该公司职员。原告谢某贤诉被告何某凤、佛山市高明区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房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贤、被告美的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章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贤、被告美的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18时,原告所有的停放的粤EEM2**号车被被告何*凤驾驶被告美的房产公司所有的标有美的西海岸字样的电动车撞到,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凤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负责车辆损坏维修费用。2013年7月21日21时,原告委托佛山市楚辉拖车服务部对事故车辆进行拖车服务。2013年7月22日原告委托佛山市政凯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上下班只能依靠公共交通工具。事故车辆受到的损害虽然已经得到修复,但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购买使用仅仅30多天,对于这来之不易的新车原告是爱护有加,这是原告夫妻两人为了方便上下班和家人出行省吃俭用买下来的,当见到车辆撞成这样,心痛不已,毕竟是工薪阶层,买辆车不容易。而且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汽车交易市场上的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是客观存在的损失,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得到救济。现因两被告不愿意支付原告因车辆损坏造成的各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2271元、拖车费45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752元、交通费29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12400元,合计261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何*凤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何*凤负全部责任;4.维修费发票、结论书、结论明细表各1份,维修委托书1份、事故车辆照片73张共9页、评估机构资质证书1份、估价员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车辆损坏的情况,原告委托的评估公司是有评估资质的,原告花费维修费12271元;5.拖车服务费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450元拖车费;6.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对车辆进行评估花费750元;7.佛山市出租汽车机打发票8张,证明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上下班的交通费290元;8.购车发票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还很新,希望有事故贬值费的赔偿;9.照片6张,证明事故现场,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经质证后,被告美的房产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美的房产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毫无根据可言。被告美的房产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美的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美的房产公司对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1日18时,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美的西海岸路段,被告何*凤驾驶被告美的房产公司所有的标有“美的.西海岸”字样的电动车与原告停放在该处的粤EEM2**号小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凤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花费拖车费450元,车辆维修费12271元,车辆损失评估费752元和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290元。被告何*凤是被告美的房产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谢*贤与被告何*凤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何*凤是被告美的房产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美的房产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何*凤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车辆维修费12271元、拖车费45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752元、交通费290元,原告均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费12400元,原告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3763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2271元、拖车费45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752元、交通费29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贤13763元;二、驳回原告谢*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谢*贤负担107.6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跃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