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9-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与路连福、崔培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路连福;崔培花;路震;赵昌燕;路好柱;赵夫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商初字第66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陆光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远利,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路连福,男,生于1975月4月26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崔培花,女,生于1973年3月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路连福之妻)。 被告路震,男,生于1985年9月1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赵昌燕,女,生于1988年3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路震之妻)。 被告路好柱,男,生于1980年12月13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赵夫娥,女,生于1982年2月2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路好柱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路连福、崔培花、路震、赵昌燕、路好柱、赵夫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远利、张燕、被告路震、路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连福、崔培花、赵昌燕、赵夫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以联保小组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路连福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其分别发放了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金额为4万元。被告路震和路好柱同时向原告承诺,自愿为被告路连福使用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后,被告路连福未能还款,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代还款义务。现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路连福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崔培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路震辩称,担保属实,但我们还是积极找借款人,让他把钱还上。 被告赵昌燕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路好柱答辩意见同第三被告。 被告赵夫娥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11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六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011321204165091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路连福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陆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第二项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第三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五项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并约定有其他条款。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在合同上加盖了小额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乙方路连福、崔培花、路震、赵昌燕、路好柱、赵夫娥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2013年1月11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联保小组成员路连福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113113011001076合同约定,经甲方(贷款人)和乙方(借款人)认真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路连福,帐号:62×××26。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约定:金额为肆万元,用途为运输垫资,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还款方式(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月/季)按月(月/季)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四条约定: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4、借款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条款。甲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乙方路连福在合同上签字摁印。当日,被告崔培花与原告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认4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自愿同借款人一起共同偿还,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路连福发放贷款4万元,并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6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被告路连福借款后,归还了截止到2013年8月11日的借款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小额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路连福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路连福发放贷款4万元。被告路连福在偿还了前六个月的借款利息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等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以被告路连福违约为由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培花自愿承诺与路连福共同偿还该借款,故应与被告路连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的由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因被告路连福自2013年8月12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由其自2013年8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路震、赵昌燕、路好柱、赵夫娥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路震、赵昌燕、路好柱、赵夫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路连福、崔培花、赵昌燕、赵夫娥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连福、崔培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 二、由被告路连福、崔培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5.84%加收50%计算); 三、由被告路震、赵昌燕、路好柱、赵夫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