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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3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3年8月5日6时1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401路公交车七堡站,趁被害人王某上车不备之际,从王某的右裤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110元及“三星”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4.5元),后被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均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雷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款赃物亦已追回,可酌情从轻量刑。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