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建科与胡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科,胡鸿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964号原告:陈建科。被告:胡鸿波。原告陈建科为与被告胡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建科起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2年7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余款220000元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胡鸿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胡鸿波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建科与被告胡鸿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陈建科要求被告胡鸿波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胡鸿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建科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胡鸿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黎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邹芸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