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民三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翟娟娟与王长永、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娟娟,王长永,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三初字第231号原告翟娟娟。被告王长永。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驻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春鸢路路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尹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帅,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文超,男。原告翟娟娟与被告王长永、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交运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娟娟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王长永驾驶鲁G×××××号轿车在文化路好日子酒店门口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长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交运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计14710.8元。被告王长永未作答辩。被告交运出租公司辩称,公司并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公司与该车实际车主张春晓系委托代理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长永驾驶鲁G×××××号轿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好日子酒店门口乘客开车门时,遇原告顺行起自行车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长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面部挫裂伤。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如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1955.4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4500元(月收入3000元/30天*45天),以上共计6475.4元。另查明,鲁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交运出租公司,被告王长永驾驶该车营运期间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济南德贝康华科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有异议:一、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事故在面部留下疤痕,造成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未经过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长永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长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王长永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王长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明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如确需治疗,原告可在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损失计647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王长永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6475.4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翟娟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47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翟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翟娟娟负担118元,被告王长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世燕人民陪审员 李家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