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094号原告欧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亚萍,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居民。原告欧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亚萍、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7年4月26日生儿子欧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未能离开,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1997年4月26日生一子,取名欧甲。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赣榆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欧某于2012年3月外出到厦门打工,并以感情不和为由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抚养儿子。庭审中,原被告之子欧甲当庭作证,证实其父母有过小摩擦,希望父母和好。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一定感情,且生育一子,目前尚未成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应各自反省自己的行为,多进行沟通,以便化解矛盾,考虑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应为了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多加沟通和理解,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欧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