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梁嘉鑫诉被告孙继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嘉鑫,孙继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梁嘉鑫,男,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业务员,现住广西桂林市X区X路*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梁中平,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桂林市X区X路*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被告孙继胜,男,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广西防城港市X区X镇X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原告梁嘉鑫诉被告孙继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巧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伟琳担任记录。原告梁嘉鑫的委托代理人梁中平、被告孙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嘉鑫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搭乘梁坚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与被告孙继胜驾驶的桂N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东兴市滨海公路2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及梁坚受伤的后果。经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继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坚、梁嘉鑫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5428.99元(其中医疗费330276.99元、护理费26400元、住宿费4242元、东兴住院伙食补助费4210元、陪床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5428.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嘉鑫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在事故中责任承担情况;3、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花费情况;5、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员陪护;6、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住宿费;7、餐饮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餐费;8、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陪床费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评定的伤残等级情况。被告孙继胜答辩称,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3720.95元,其中包含1万元的医药费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93720.95元。被告孙继胜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孙继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4日15时00分,被告孙继胜驾驶桂N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滨海公路从东往西行驶至滨海公路2KM+800M处,其车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梁坚驾驶并搭乘梁嘉鑫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嘉鑫、梁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嘉鑫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5日在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68806.34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于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1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花费医疗费144685.03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于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14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费医疗费64948.17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7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2天,共花费医疗费51837.45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嘉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处十级伤残。经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继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坚、梁嘉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继胜赔偿原告4500元。另查明,被告孙继胜驾驶的桂N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经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720.95元(其中医药费1万元、误工费15303.72元、残疾赔偿金67874.4元、护理费8542.8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孙继胜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原告方的诉请,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330276.99元;2、护理费:100元/天×70天×2人+100元/天×124天×1人=26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10元;4、住宿费:4242元;5、陪床费:300元;6、精神抚慰金:梁嘉鑫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依法确定为1万元。以上各项共计375428.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以上损失375428.9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8542.8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0542.83元,不足部分354886.16元,由被告孙继胜负责赔偿,已赔偿的4500元,仍需赔偿35038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继胜赔偿原告梁嘉鑫损失350386.16元;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继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巧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蒙伟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