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龙金枝与被告王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金枝,王来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235号原告龙金枝。被告王来喜。原告龙金枝与被告王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摩托车销售、维修缺乏资金,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1年12月底还款,按银行借款利率付息。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从2011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借款利率付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8月22日王来喜书写的借条1张,内容是“今借到龙金枝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底还清,借款利率为当年银行贷款利率给予龙金枝。借款人:王来喜”。证明王来喜借款5000元并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证实,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来喜返还原告龙金枝借款5000元,并自2011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来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新陵审 判 员 李 权人民陪审员 蒋继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亚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