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薛朝文与周宗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朝文,周宗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薛朝文,男,1942年3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丽,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宗银,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住所地在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格,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朝文与被告周宗银、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朝文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被告周宗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朝文诉称,2013年1月18日10时,被告周宗银驾驶苏A×××××号车行驶至本区泰冯路时,与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周宗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8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宗银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垫付6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0时,被告周宗银驾驶苏A×××××号车行驶至本区泰冯路时,与原告薛朝文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周宗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朝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7日,共计4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二周,加强营养。事发后,被告周宗银已垫付6200元。另查明,肇事苏A×××××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8180.24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5天=81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59天=885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2元/天×59天=708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45天=36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护理费为70元/天×45天=315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月×2月=6000元,被告有异议,经本院调查,原告受雇于南京市路西收购站,考虑原告受伤后确实存在误工事实,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677元/年÷12月÷30天×59天=4838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酌定为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886.2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宗银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周宗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合计9698.2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188元。被告周宗银已垫付6200元,原告薛朝文应当返还给被告周宗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朝文人民币17886.24元(扣除被告周宗银垫付的620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周宗银,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原告11686.24元)。二、驳回原告薛朝文要求被告周宗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宗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屈泽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