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5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621号原告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华腾北搪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孟宪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文义,男,1954年8月3日出生,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郑涛,女,1943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涛(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管理的朝阳区XXX小区X楼1903号,建筑面积70平方米,由原告负责代收供暖费。被告一直未交纳2010至2011年度的供暖费133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33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以下简称**房)。2001年10月12日,原告(房屋管理单位)与被告(房屋使用户)签订《居民入住合约》,约定原告将1903号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就XXX二区供暖单位,原告曾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起诉该小区其他业主,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做出(2012)朝民初字第2141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被告使用的房屋……供暖单位系北京市虎城小区供热服务中心。北京市虎城小区供热服务中心委托原告代为向被告收取供暖费”。上述事实,有《居民入住合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本案中,被告户籍地位于1903户籍地位于**房,3号房签订有《居民入住合约》,故应认定被告系北京市虎城小区供热服务中心为**房供暖的实际受益人,被告应交纳相应的供暖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一千三百三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344元,由被告郑涛负担(原告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涛负担(原告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大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阳人民陪审员张勇人民陪审员安立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文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