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书英因与被上诉人武敬爱、一审被告武德朝、武常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书英,武敬爱,武德朝,武常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3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书英,女,汉族,1967年2月27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武李村武西队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67********。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敬爱,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武李村武西队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5********。委托代理人:刘昌永,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武德朝,男,汉族,1962年2月20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武李村武西队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62********。一审被告:武常富,男,汉族,1990年9月19日生,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0********。上诉人唐书英因与被上诉人武敬爱、一审被告武德朝、武常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强、被上诉人武敬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永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武德朝、武常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敬爱一审起诉称:2013年2月21日晚9时许,武敬爱与武德朝发生口角,武德朝及武常富、唐书英三人一起殴打武敬爱,武常富、唐书英还手持皮带对武敬爱凶狠抽打,致武敬爱双眼、头部、腿部多处受伤。武敬爱伤后随即被送到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由于武敬爱伤势较重,血压太低,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又将武敬爱转至宿州市立医院进行治疗,武敬爱住院治疗20天,造成医药费等损失。因武敬爱伤情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唐书英、武德朝、武常富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武敬爱一审请求判决唐书英、武德朝、武常富赔偿医疗费84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19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296.40元。武德朝、唐书英、武常富一审共同答辩称:其与武敬爱是邻居关系。2006年冬,武敬爱之妻与唐书英在外务工期间,与本村村民赵传芹打架后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武敬爱怀疑其妻出走与唐书英有关,诬陷唐书英拐卖其妻,时常辱骂唐书英家人。虽经村负责人数次调解,都无济于事。唐书英家人出于多方面考虑,一让再让,但武敬爱却把唐书英家人的忍让当成理亏和软弱可欺,借酒发疯,肆无忌惮,威吓要杀唐书英的家人、孩子,殴打唐书英刚过门的大儿媳,将唐书英家的太阳能管、桌子、门、窗、玻璃打毁。武敬爱事后虽愿赔偿,但至今未赔,搅得唐书英一家无法正常生活,常年在外务工。为这些事,唐书英家人打110报警不下于5次,连同村干部调解10数次,但每次都不了了之。2013年2月21日晚7时许,武敬爱又去唐书英家附近辱骂唐书英家人,唐书英家人实在是忍无可忍,前去与武敬爱理论,没想到武敬爱手持尖刀,将武德朝的头部刺伤,唐书英、武德朝、武常富出于自卫,才与武敬爱厮打,后武德朝在夹沟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药费数百元。事情发生后,夹沟镇派出所处理,至今未送达任何处罚文书更不用说执行,而武敬爱同样也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未向法庭出示。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1日19时许,武敬爱辱骂武德朝,武德朝之子武常富与武敬爱说理时发生厮打,武常富用腰带殴打武敬爱。后武德朝和其妻唐书英到现场,武敬爱用刀戳伤武德朝的头部,致武德朝头部受伤,武德朝用手殴打武敬爱的面部,唐书英用腰带殴打武敬爱的面部,致武敬爱面部及腿部受伤。武敬爱受伤后被送往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诊查费合计222元后随即被转往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CT检查费、放射费等合计8464.40元。2013年3月14日,武敬爱出院。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于2013年3月6日作出夹沟派出所公(夹沟)决字(2013)第113号、114号、1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武德朝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整的处罚;给予武常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整的处罚;给予唐书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整的处罚。对武德朝因武敬爱刺伤而产生的医疗费476元,武敬爱当庭表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唐书英、武德朝、武常富打伤武敬爱,应承担赔偿武敬爱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纠纷系武敬爱先辱骂武德朝引起,武敬爱有过错,应减轻唐书英、武德朝、武常富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武敬爱受伤后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14日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8676.40元,扣除武敬爱自愿承担的武德朝因武敬爱刺伤而产生的医疗费476元,武敬爱的医疗费损失为8200.40元。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武敬爱作为农村居民,护理费为1184.20元(59.21元/天×20天),武敬爱请求护理费152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为1184.20元(59.21元/天×20天),武敬爱请求误工费152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武敬爱的该请求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武敬爱请求营养费600元,无医疗机构确需营养的书面意见,不予支持;武敬爱请求交通费200元,未提供与治疗有关的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1168.80元。结合武敬爱的过错,唐书英、武德朝、武常富赔偿应为7997.22元(11424.60元×70%)。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武德朝、唐书英、武常富应赔偿武敬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7997.22元。武德朝、唐书英、武常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武敬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武敬爱承担50元,武德朝、唐书英、武常富承担80元。唐书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武敬爱无端辱骂唐书英一家,长达五、六年。本次纠纷,又是武敬爱借酒辱骂唐书英一家引起,武敬爱具有过错。武敬爱长期酗酒导致血压低,与唐书英、武德朝、武常富无关;武敬爱自身造成眼部伤;武敬爱未提供病历证明其医疗费。武敬爱先用刀戳伤武德朝头部,武德朝、武常富、唐书英处于自卫与武敬爱厮打,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唐书英二审请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由武敬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武敬爱答辩称:唐书英、武德朝、武常富殴打武敬爱的事实,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已予认定,唐书英一审中也认可。武敬爱提供的出院记录对伤情表述明确,唐书英上诉提出武敬爱酗酒造成伤情及自身造成伤情,没有依据。武敬爱具有过错,一审已予认定,并对责任进行了划分。武敬爱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唐书英、武德朝、武常富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2、武敬爱诉讼请求的医疗费能否支持;3、一审裁量双方责任是否允当。(一)关于唐书英、武德朝、武常富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问题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正当防卫。本案中,武敬爱辱骂唐书英家人,挑起事端,但武敬爱的该违法行为不具有使唐书英家人作出正当防卫的紧迫性,且武常富持皮带殴打武敬爱,使双方矛盾升级后,武德朝、唐书英赶至现场又对武敬爱进行殴打,显然也不是出于防卫的目的。故唐书英上诉提出其与武德朝、武常富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武敬爱诉讼请求的医疗费能否支持的问题武敬爱诉称因被唐书英、武德朝、武常富殴打致伤,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222元,在宿州市立医院支出医疗费8464.40元,武敬爱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宿州市立医院的出院记录、公安机关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且宿州市立医院出院记录载明武敬爱的伤情为双眼钝挫伤、头部外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与武敬爱陈述、公安机关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的武常富用皮带殴打武敬爱、武德朝用手殴打武敬爱面部、唐书英用皮带殴打武敬爱的面部,致武敬爱面部及腿部受伤相符;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与武敬爱陈述、宿州市立医院出院记录能够证明武敬爱先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并支出检查费。故武敬爱诉讼请求的医疗费能够支持。唐书英上诉提出武敬爱血压低及眼部伤不是被打所致,武敬爱治疗血压低、眼部伤支出的费用不应支持的意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一审裁量双方责任是否允当的问题武敬爱先辱骂唐书英家人,挑起争端,具有过错,一审已予认定,并裁量武敬爱承担自己损失30%的责任,综合本案武德朝持皮带殴打武敬爱致双方矛盾升级后,武德朝与唐书英又共同对武敬爱殴打的事实,一审裁量允当。唐书英上诉提出一审未对武敬爱在打架起因上存在的过错未予查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唐书英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计算宿州市立医院与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合计为8676.40元错误,应为8686.40元;计算武敬爱的合计损失为11168.80元错误,应为11654.80元(8686.40元+1184.20元+1184.20元+600元);扣减武敬爱愿意承担武德朝的医疗费后再行按照责任比例70%计算方法错误,应为先按责任比例计算出唐书英、武德朝、武常富应赔偿武敬爱的总损失数额,再扣减武敬爱愿意在本案中扣减的武德朝医疗费,即为7682.36元(11654.80元×70%-476元);且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一审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37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唐书英、一审被告武德朝、武常富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武敬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682.3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武敬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唐书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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