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欧奇祥与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奇祥,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欧奇祥。委托代理人徐介虎,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星区劳动西路256号,组织机构代码:185021659。法定代表人涂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卫,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奇祥与被告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市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怀中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发回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赵继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玉祥,人民陪审员陈桢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介虎,被告中南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何晓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奇祥诉称:被告中南市政公司因怀通高速公路十七标爆破施工的需要,经该标项目部负责人范曙红与原告协商,拟原告承包该项目爆破施工的单项劳务,但要求承包方自带工具,而且必须先看到相应机械进场,能确定具有施工能力之后才能签订正式合同。据此,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租赁空压机,潜空钻等大型机械设备进驻被告指定的工地,并做好一切施工准备。2010年1月9日,双方正式签订《土石方钻孔爆破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即2010年1月10日开始,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自带工具承包爆破施工劳务,计价方式按每方米7.3元(税后),被告根据施工进度支付生活费并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技术人员和施工人员进场,在被告的具体指示下施工作业。遗憾的是,项目部从来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指示原告连续施工,从开工至机械退场的11个月内,先后仅指示原告进行4次爆破,其余时间则要求原告和工程队原地待命,这样造成原告及施工人员的持续窝工,单位时间的爆破量远小于预计方量。同时项目部还将本由爆破所致的松驰石质调来大型设备挖运,并将这些方量从爆破量中剔除而企图减少原告的实际爆破量,人为制造纠纷。更有甚者,项目部除6月支付了工程款16000元外,对窝工期间的民工工资(其中部分工资由原告垫付,部分造册未付),生活费用,机械租赁金等分文未付且毫无协商解决之诚意。被告的这些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在征得项目部同意下,原告不得不将机械设备撤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和赔偿:1、赔偿机械费用900000元、人工费147000元,合计1047000元;2、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2851.16元;3、按实际方量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欧奇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2、收款收据2张。3、《土石方钻孔爆破劳务合同书》一份。4、炸药领取单据4张。5、设备租金欠条。6、6民工工资明细表12张。7、交通、通讯票据共25张。8、《房租合同》及水电费、住宿费票据共83张。9、施工图一份(复印件122页)。10、工程计量文件——17合同段路基每公里土石方当量表。11、员工工资卡。12、《承诺》书一份。13、《协议》书一份。14、施工记录5份。被告中南市政公司辩称:1、本案应该是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2、本案中原告方没有爆破资质,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3、本工程的计价方式是按实际方量计算,每立方米7.3元,且约定了本单价包含火工材料费、柴油费、机械设备费、人工费等相关费用及建筑工程保险费,被告没有义务再支付给原告其他任何费用。4、原告还做了其他工程,所以原告的机械、人工等还在为其他工程工作,而不仅仅是涉案工程。5、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南市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2010年1月9日签订的《土石方钻孔爆破劳务合同书》。2、工程计量单10份。3、工程款收款收据及欧奇祥于2010年12月9日的承诺书。4、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材料凭单5份。5、中南市政公司、靖州五峰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的《土石方劳务承包协议》及履约保证金收据;许思沛、任吉年与2010年签订的《协议书》;许思沛在2010年6月21日的《承诺书》及《关于二工区工程量现场确认纪要》;中南市政公司、任吉年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劳务承包协议》;欧奇祥、任吉年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怀通高速十七标土建工程联营协议》。6、《监理通知》一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原告欧奇祥与被告中南市政公司签订了《土石方钻孔爆破劳务合同书》,合同规定,被告中南市政公司将所承建的怀通高速公路十七标段的直属工区的土石方钻孔爆破业务承包给原告欧奇祥,由原告欧奇祥自带爆破所需的火工材料,劳务工具,机械设备和爆破所需的技术人员,工程计量按实际方量计算,计价按每立方米税后价7.3元,以上单价包含火工材料费、柴油费,机械设备费、人工费等相关费用及建筑工程保险费,被告中南市政公司按施工进度支付生活费并按市场价提供油料和火工材料,由被告在所付的进度款中扣回,原告欧奇祥本人无爆破资质,但其聘请的施工人员具有爆破资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2010年8月28日,原告欧奇祥向被告中南市政公司申报爆破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原告欧奇祥所完成的工程量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7.3元计算,共计价款为41822.28元。2010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支4000元,2010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6520元,2010年12月9日被告以付民工工资名义向原告支付15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被告处领取柴油、炸药等折合价款17100元,原告共从被告处领取费用52620元,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1822.28元,两者相抵后,原告在被告处还多领取了费用计10797.72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辨认,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提供的《土石方钻孔爆破劳务合同书》,证明被告中南市政公司将所承建的怀通高速公路十七标段的直属工区的土石方钻孔爆破业务承包给原告欧奇祥,由原告欧奇祥自带爆破所需的火工材料,劳务工具,机械设备和爆破所需的技术人员,工程计量按实际方量计算,计价按每立方米税后价7.3元,以上单价包含火工材料费、柴油费,机械设备费、人工费等相关费用及建筑工程保险费,被告中南市政公司按施工进度支付生活费并按市场价提供油料和火工材料,由被告在所付的进度款中扣回。2、被告提供的10份工程计量单,证明2010年8月28日,原告欧奇祥向被告中南市政公司申报爆破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原告欧奇祥所完成的工程量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7.3元计算,共计价款为41822.28元。3、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支4000元,2010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6520元。4、被告提供的原告领取的材料单,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被告处领取柴油、炸药等折合价款17100元。5、原,被告提供的承诺书,证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以付民工工资名义向原告支付15000元。6、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其他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辨认,本院确认,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8的目的是要证明其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过程中开支了这么多费用,但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上述费用是包含在每立方米税后价7.3元中的,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4不能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的实际土石方爆破量,应以双方确认的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11、1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及法律性质问题。2、被告是否要赔偿原告的机械费用,人工费用和直接经济损失。3、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及法律性质问题。原、被告与2010年1月9日所签订的《土石方钻孔爆破劳务合同书》,虽然原告欧奇祥没有爆破资质,但其雇请的具体施工人员具有爆破资质,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名义上虽为劳务合同,但合同规定原告自带工具、设备和技术人员,完成合同指定的直属工区的土石方爆破业务,工程计量按实际方量每立方米7.3元的单价进行结算,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特征,即具有“原告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原告在工作中独立承担风险、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的特征,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性质是一种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是否要赔偿原告的机械费用,人工费用和直接经济损失的问题。原、被告2010年1月9日所签订的《土石方钻孔爆破劳务合同书》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工程计量按实际方量计算,计价按每立方米税后价7.3元,以上单价包含火工材料费、柴油费,机械设备费、人工费等相关费用及建筑工程保险费。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的计价方式为固定价结算,属于大包干,除支付工程款外,被告没有义务再支付给原告其他任何费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械费用,人工费用和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计量明细表证实,原告欧奇祥向被告中南市政公司申报爆破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原告欧奇祥所完成的工程量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7.3元计算,共计价款为41822.28元。2010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支4000元,2010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652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被告处领取柴油、炸药等折合价款17100元,2010年12月9日,被告以付民工工资的名义向原告支付15000元,原告共从被告处领取费用52620元,两相抵后,原告在被告处多领取了费用计10797.72元,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土石方钻孔爆破劳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一种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械费用,人工费用和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从被告处多领取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奇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20元,由原告欧奇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继德审 判 员 刘玉祥人民陪审员 陈 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