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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秦某某、陈某某与杨某某、袁某某、方某某、杨某某、卿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振荣,陈富容,杨顺廷,袁碧秀,方碧霞,杨德志,卿小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488号原告秦振荣。原告陈富容。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用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顺廷。被告袁碧秀。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小松,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碧霞。第三人杨德志。第三人卿小进。以上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小松,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振荣、陈富容诉被告杨顺廷、袁碧秀、方碧霞,第三人杨德志、卿小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宇航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振荣、陈富容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用斌,被告杨顺廷、袁碧秀及第三人杨德志、卿小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振荣、陈富容诉称,第三人杨德志、卿小进依据其与被告杨顺廷、袁碧秀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的《析产协议》,取得位于金牛区金科苑**幢*单元*楼*号(现为金科苑路**号*幢*单元*楼*号,以下简称讼争房屋)拆迁安置房屋。当日,第三人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12年2月24日,被告杨顺廷、袁碧秀将讼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被告杨顺廷、袁碧秀和第三人应当为原告办理讼争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但因其要求支付合同外的价款,故三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9月21日,被告方碧��在未看房的情况下与被告杨顺廷、袁碧秀恶意签订低价房屋买卖协议,并将讼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顺廷、袁碧秀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不属实。讼争房屋由原告在居住,被告方碧霞在购买讼争房屋时看过与讼争房屋同一户型的房屋。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是房管局的指导价,且经房管局登记备案,房屋转让价格是合理的,三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被告杨顺廷、袁碧秀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房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碧霞书面辩称,本人合法购买讼争房屋,并已经全部支付房屋价款,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现讼争房屋登记在本人名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德志、卿小进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三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第三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第三人不应当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振荣、陈富容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顺廷、袁碧秀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杨德志、卿小进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顺廷与第三人杨德志系父子关系。被告杨顺廷、袁碧秀与第三人杨德志、卿小进于2005年因农房拆迁安置取得拆迁安置房四套,分别位于成都市金泉街道金科苑**幢*单元*楼*号、金科苑**幢*单元*楼*号、金科苑**幢*单元*楼*号(现为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路***号*栋*单元*层*号)、金科苑**幢*单元*楼*号。2005年9月20日,被告杨顺廷、袁碧秀与第三人杨德志、卿小进在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白贵强的见证下���签订了析产协议。析产协议约定位于金泉街道金科苑**幢*单元*楼*号、金科苑**幢*单元*楼*号房屋归被告杨顺廷、袁碧秀所有;位于金科苑**幢*单元*楼*号、金科苑**幢*单元*楼*号房屋归第三人杨德志、卿小进所有。同日,第三人杨德志、卿小进与原告秦振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本案讼争房屋以1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秦振荣。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秦振荣向第三人杨德志、卿小进交付了房款120000元后,第三人杨德志、卿小进向原告秦振荣交付了讼争房屋。此后,讼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012年2月24日,被告杨顺廷、袁碧秀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申请对讼争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后取得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房屋面积为60.11平方米。2012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未果,双方产生争议。2012年9月21日,被告杨顺廷、袁碧秀将讼争房屋以261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方碧霞,并为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信息、结婚证、析产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见证书、收条、居住证明、证明、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信息摘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争议焦点是三被告之间有无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法定无效情形存在。本案中,被告杨顺廷、袁碧秀和第三人杨德志、卿小进在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时,明确将讼争房屋分割给第三人,尔后第三人夫妻将讼争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杨顺廷夫妻在析产后明知讼争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还将讼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将讼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方碧霞,该行为为原告行使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权利设置障碍,应属恶意。被告杨顺廷夫妻辩称在出卖讼争房屋前曾带被告方碧霞看过同户型房屋并全额收取房屋价款后才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双方无恶意串通行为。被告杨顺廷夫妻该辩解理由,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以普通公众的认识,买受人选购不动产居住或投资,均应是其日常生活中的重大事件,相对一般动产买卖应更为慎重。被告杨顺廷、袁碧秀虽系讼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但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讼争房屋,被告方碧霞在购买讼争房屋时不到讼争房屋内实地看房便向被告杨顺廷夫妻付款,与常理不符。被告方碧霞在购买讼争房屋后至诉讼期间,均未到讼���房屋看房,亦与常理不符。被告方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本院提交其签订合同时尽到了相应的审慎义务以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证据,被告方碧霞放弃举证、质证、辩驳的权利,故本院推定被告方碧霞在签订讼争房屋买卖协议时为非善意的。原告请求确认三被告就讼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顺廷、袁碧秀与被告方碧霞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由成交)》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顺廷、袁碧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宇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