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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万健与王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健,王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42号原告:万健委托代理人:朱荣,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祖华原告万健诉被告王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健及委托代理人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健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王祖华以承包水利工程需要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1年8月始,原告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祖华未作辩称。原告万健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所立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2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万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万健的姑父石毓才与被告王祖华的父亲系同事,都在水利部门工作。2011年2月2日,石毓才带王祖华找到原告,王祖华说因承包水利工程需要资金,临时借6万元周转一下,时间不长。万健看在其姑父面上,同意借款,王祖华遂立据从万健处借款6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1年8月始,万健多次找王祖华催款,王祖华称等工程款结算过后就还款,后原告万健与被告王祖华失去联系。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祖华立据向原告万健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所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作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逾期时间不明,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祖华偿还原告万健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潘治海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