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郑菊仙、姚建英等与张云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菊仙,姚建英,姚建芳,张云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590号原告:郑菊仙。委托代理人:姚建英。原告:姚建英。原告:姚建芳。委托代理人:姚建英。被告:张云龙。原告郑菊仙、姚建英、姚建芳与被告张云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英(原告郑菊仙、姚建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菊仙、姚建英、姚建芳起诉称:2008年5月14日,姚祝宏(第一原告的丈夫、第二、三原告的父亲)为被告张云龙担保,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2011年信用社将姚祝宏诉至法院,经调解,约定由姚祝宏代为偿还信用社的借款本息,2011年6月22日,姚祝宏代被告偿还了信用社的贷款本息43401.70元,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422.50元,诉讼保全费440元。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姚祝宏出具了借款45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3月底前归还,但到期后一直未能归还。2012年12月,姚祝宏因病去世,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拖欠不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姚祝宏为被告偿还的信用社贷款本息45000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云龙未作答辨。原告郑菊仙、姚建英、姚建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衢开商初字第366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姚祝宏为被告张云龙担保向信用社贷款,因被告未能归还,信用社起诉后经法院调解,由姚祝宏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2、(2011)衢开商初字第366-2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姚祝宏为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的事实;3、2011年6月20日信用社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姚祝宏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3101.70元及交纳诉讼费422.50元,保全费440元的事实;4、2011年7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姚祝宏代为偿还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及承诺于2012年3月底前偿还姚祝宏的事实;5、2013年7月22日,开化县林山乡菖蒲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为姚祝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4日,姚祝宏为被告担保,向城关信用社贷款30000元,后由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2011年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由姚祝宏代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2011年6月20日,姚祝宏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43101.70元,并支付了诉讼费、保全费等到费用862.50元。2011年7月1日,被告出具了借条,承认姚祝宏代为还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12年3月底前归还。2012年12月,姚祝宏因病去世,三原告作为姚祝宏的法定继承人,多次向被告催索,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法院的调解书、裁定书及信用社的收款凭证、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代付的借款本息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只能按姚祝宏实际代偿款的数额认定,不能按被告出具的借条所写的数额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龙归还原告郑菊仙、姚建英、姚建芳代偿款44264.20元,并自2012年4月1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到清偿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张云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吾崇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