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敖民初字第4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宋文明与杨凤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明,杨凤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敖民初字第4482号原告宋文明,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史国环,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址同上。被告杨凤桐,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教师,住敖汉旗。原告宋文明诉被告杨凤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凤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明委托代理人史国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明诉称,2012年6月9日,宋国文从我处借款40000元,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杨凤桐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宋国文一直支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58000元。被告杨凤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宋国文于2012年6月9日与原告宋文明签订借款协议,宋国文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杨凤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9月9日共计15个月利息为18000元。又查明2012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年利率为6.4%。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宋国文从原告宋文明处借款40000元由被告杨凤桐提供担保属实,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偿还债务时,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1.3‰计算利息为12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凤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文明款40000元及利息12780元,合计52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送达费40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杨凤桐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凤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宇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