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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唐××。被告:沈××。原告唐××为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起诉称:被告以急需还别人债务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和同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2份。由于原告无闲钱出借,言明临时借贷。现借款到期,原告又急需用钱,原告无数次上门催讨,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至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沈××答辩称:借钱属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和同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无明显瑕疵,能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已认识。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和同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将4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其中2013年4月26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26日;2013年5月6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无故不返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分别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9日止,为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经核算,两笔借款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85.65元。至于自起诉之次日即2013年8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两笔借款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返还原告唐××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5.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支付原告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返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原告唐××负担10元,被告沈××负担4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黄佳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吴双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