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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保冬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冬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754号原告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5号125室。法定代表人原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利,女,1959年2月26日出生。被告保冬妮,女,1961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钢,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物业公司)与被告保冬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国物业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文利、被告保冬妮诉讼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国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保冬妮系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房间的业主和使用人。原告分公司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菁华名邸分公司、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保冬妮三方签订了《XX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委托原告作为“XX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视费的收费标准,并约定延期交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却于2005年6月至2009年12月拖欠收视费共计35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始终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拖欠收视费359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冬妮辩称,第一,原告收费违法,小区开发商或原告均不具备安装境外电视接收装置的资格。第二,被告家中的电视信号始终达不到正常的收视水平。第三,双方自始没有约定收费标准。第四,原告不能证明代被告缴纳费用的具体金额,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XX业主。原告菁华名邸耕天下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中记载物业管理单位为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和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中约定各单元内部因使用水、电、天然气、空调、电话、电视收视、网络数据等资源和能源而发生的费用由业主自行负担。2004年6月2日,被告保冬妮签订承诺书,承诺书记载我已详细阅读过经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核准的〈北京XX物业管理公约〉,同意遵守本公约内的一切条款,如有违约,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4年6月10日,被告所购房屋的建设单位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检验合格证。原告建国物业公司菁华名邸分公司与北京瑞特影音贸易公司、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分别签订加扰节目CNN、凤凰电影、HBO、ESPN境外卫星加扰电视节目播映收费合同书。2004年12月11日至2005年11月30日间,原告建国物业公司交纳CNN收视费41500元(客房标准为262.80元);凤凰电影收视费18480元(客房数110);HBO收视费47907.60元(客房数130);ESPN收视费21535元(客房数100)。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交纳CNN收视费3458.33元;凤凰电影收视费18480元(客房数110,客房标准168元/年/间);HBO收视费47907.60元(客房数130,客房标准30.71元/月/间);ESPN收视费35040元(客房数120,客房标准0.80元/天/间)。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2005年6月至2006年12月间按月80元收取境外卫星电视收视费,2007年1月后按每月61元收取境外卫星收视费。被告方未交纳上述期间的境外卫星电视收视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交纳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的境外电视收视费,原告就其提供了上述期间的服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XXX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承诺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检验合格证、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境外卫星加扰电视节目播映收费合同书、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菁华名邸耕天下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第四章中规定各单元内部因使用水、电、天然气、空调、电话、电视收视、网络数据等资源和能源而发生的费用由业主自行负担,被告保冬妮签署承诺书,同意遵守北京XX管理公约,故被告应依公约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费合同书及发票,证明其于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间交纳了境外卫星电视收视费用,故被告应给付上述期间境外电视收视费。对于收费标准,原告主张收费标准不高于其代交的费用,故被告应按該标准交纳。对于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费用,原告就其提供上述期间的服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原告提供上述期间的服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上述期间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境外卫星电视服务,故被告保冬妮应支付境外卫星电视收视费。被告保冬妮所述小区开发商或原告不具备安装境外电视接收装置的资格,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卫星场面接收设施检验合格证及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上述证据由国家相关部门颁发,故对被告保冬妮所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保冬妮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O五年六月一日至二OO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境外电视收视费二千一百九十一元。如果被告保冬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保冬妮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志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