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揭惠法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XX,胡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揭惠法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夏XX,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惠来县XX镇人,现住XX镇XXXXX。身份证号:4452XXXXX********。委托代理人林XX,系原告夏XX母亲。被告胡XX,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惠来��XX镇人,住XX管区XX巷*号。现在广东省增城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身份证号:4452XXX********。委托代理人林XX,惠来县XX镇人,住深圳市XX区XXXXX道*号。原告夏X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进行理。原告夏XX、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胡XX、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胡X萍、胡X玲及儿子胡X旭。由于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各异,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吵闹,被告于2012年初开始吸毒,后多次向原告要钱吸毒未果,便对原告大打出手,拳打脚踢,原告无法忍受多次毒打,于2012年清明前回母家居住,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因吸毒在惠来县戒毒所戒毒,2013年3月被送至增城劳教所劳教。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长女胡X萍由被告负责抚养。长男胡X旭、小女儿胡X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上述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孩子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被告受骗吸毒,犯了严重错误,请求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大打出手,被告从未打过原告,承认对原告有过粗口。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并生育有三个子女,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上述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广东省增城强制隔离戒毒所书面材料。证明被告被强制戒毒期间表现好,收到原告诉状后,情绪低落。综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及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7年5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3日生育长女胡X萍,2009年1月28日生育男孩胡X旭,2011年5月12日生育小女儿胡X玲。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被告于2012年中秋节后开始吸毒,同年10月19日被送至惠来县戒毒所强制戒毒,后被送至广东省增城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原告遂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共生三个孩由其抚养,因原告坚持要抚养孩子,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2007年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然共生有三个孩子,但2012年因被告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一方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确认夫妻感情确以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照准。关于共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请求抚养孩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现长女及儿子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小女儿胡佳玲跟随原告生活,考虑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案件实际情况,长女及儿子可由被告负责抚养,小女儿可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XX与被告胡XX离婚。婚生女儿胡X玲由原告夏XX负责抚养;儿子胡X旭、女儿胡X萍由被告胡XX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夏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户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浩审判员 葛继亮审判员 刘金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