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杭州博达塑业有限公司与温州震闽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博达塑业有限公司,温州震闽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杭州博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法定代表人:吴金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婷。被告:温州震闽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梧田龙霞生活区24A组团1幢112室。法定代表人:陈海龙。原告杭州博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震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震闽公司原址搬迁,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震闽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戴浪花、胡晓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震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达公司诉称:2011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商合同书一份,由被告震闽公司向原告博达公司购买博达牌HDPE双壁波纹管,双方就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合同履行地等事项作了相关约定。2012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截止当日,被告震闽公司尚欠原告博达公司货款198865.10元。原告博达公司经多次向被告震闽公司催讨此款,但被告震闽公司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博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震闽公司支付货款198865.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784.37元(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共475天,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博达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经销商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5日签订合同,由被告震闽公司向原告博达公司购买博达牌HDPE双壁波纹管,双方就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合同履行地等事项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2年2月4日,被告震闽公司尚欠原告博达公司货款198865.10元的事实。被告震闽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博达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震闽公司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博达公司支付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震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震闽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博达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98865.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温州震闽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博达塑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7784.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温州震闽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温州震闽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自勇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胡晓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