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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华,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辩护人XX,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华、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华驾驶川QJ12**号小型��通客车从江安县桐梓镇方向往江安县水清镇方向行驶并停靠在胡家洗车场路边,当日7时58分起步离开时,由于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够仔细,将车头右前侧的行人胡某辉拖挂至江安县水清镇096县道13公里+100米处,造成胡某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先行垫付了被害人损失25000元。被害人的其余损失,已经本院(2013)江安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22776.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损失110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00元。被告人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说明、江安县人民法院(2013)江安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丧葬处理座谈记录、谅解书;证人李某兵、范某秀、康某均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014号尸表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华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方明强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子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