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周向东与梁勇、李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向东,梁勇,李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周向东,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梁勇,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李玉,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周向东诉被告梁勇、李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向东,被告梁勇、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向东诉称:周向东在2013年8月4日中午12点半左右,因向梁勇、李玉拿卖给其的七针单系统电脑横机款及工资款时,梁勇、李玉因付款事情发生争执继而动用武力,周向东上前劝阻时被李玉用已打碎的玻璃烟灰缸有意划伤。在2013年8月5日报案后,经大朗保安墟派出所调解,双方共同达成协议,由梁勇、李玉一次性赔偿周向东40,000元,并于派出所调解员的监督下,写下欠条,定于2013年8月20日下午6点前一次性付清,逾期赔偿10%的违约金。原本确定的付款时间届满,梁勇、李玉仍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向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梁勇、李玉支付周向东人身伤害一次性赔偿40,000元,并另行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10%的违约金4,000元及出院后手术后续治疗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梁勇、李玉承担。被告梁勇、李玉共同辩称:1.李玉当时不是故意伤害周向东,而是误伤。李玉与梁勇发生争议时,周向东挡在二人中间,造成李玉将其误伤。2.周向东受伤后,被其及时送往医院,梁勇、李玉亦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约10,000元。3.调解时出具的欠条中的40,000元,包括了该医疗费用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4.周向东主张10%的违约金高于一般民间借款利率。5.后续治疗费应以医院证明为准,且调解时已包含了所有的费用,故不应再支付后续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下午2时许,周向东向梁勇、李玉追讨机器款及工资款时,梁勇与李玉发生争吵,周向东劝架时被李玉用烟灰缸砸伤。周向东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梁勇、李玉支付。2013年8月13日,经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保安墟派出所调解,周向东与梁勇、李玉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梁勇、李玉一次性赔偿周向东损失40,000元了结此事,事后双方不得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梁勇、李玉并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周向东,欠条载明该赔偿损失款40000元定于2013年8月20日下午6时前付清,逾期支付10%违约金。因梁勇、李玉逾期未支付该款项,周向东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保安墟派出所调取周向东与梁勇、李玉一案的询问/讯问笔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其中,调解协议书主要事实部分载明梁勇、李玉已支付周向东的医疗费约为10,000元。李玉于2013年8月31日所作的笔录中陈述,“我已经支付了医疗住院费用10,000元现金人民币,并同意支付40,000元现金人民币作为周向东的赔偿损失费”。庭审中,梁勇、李玉对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周向东提供的欠条、报警回执,本院调取的询问/讯问笔录、调解协议书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李玉致周向东受伤的事实,以及梁勇、李玉对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梁勇、李玉应向周向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约定的赔偿款40,000元是否包括梁勇、李玉已支付的医疗费约10,000元;二、双方约定的10%违约金是否过高;三、梁勇、李玉是否应当支付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关于焦点一。首先,周向东与梁勇、李玉在公安机关调解时,调解协议书主要事实中明确载明梁勇、李玉已支付医疗费约10,000元,梁勇、李玉若主张该款项包含在损失赔偿款40,000元,应在调解时明确提出并记录在协议条款中,但该协议条款中并未载明该内容。其次,梁勇、李玉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周向东赔偿款40,000元,并定于2013年8月20日一次性支付。从该欠条内容亦可表明该赔偿款并不包括医疗费等费用。最后,从李玉2013年8月13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内容“我已经支付医疗住院费用……,并同意支付40,000元赔偿损失费……”来看,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款40,000元亦不包含医疗费等费用。因此,梁勇、李玉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周向东诉请梁勇、李玉支付赔偿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案涉纠纷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调解协议书,并由梁勇、李玉向周向东出具欠条,欠条约定梁勇、李玉于2013年8月20日赔偿周向东40,000元,逾期则应支付10%的违约金。该调解协议书及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梁勇、李玉未依约支付赔偿款,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周向东诉请梁勇、李玉支付违约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如前所述,双方已就案涉纠纷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以该协议内容了结本次纠纷,故梁勇、李玉应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包含了周向东因本次受伤所涉的各项费用,故周向东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勇、李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损失4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给原告周向东。二、驳回原告周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周向东负担250元,被告梁勇、李玉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妙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