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1988年6月6日生,农民。被告:张某甲,女,汉族,1989年1月11日生,农民。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58年3月1日生,农民,系被告张某甲父亲。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赵培珍介绍相识,2013年3月17日见面,见面时给被告张某甲见面礼11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100元,衣服价值2000元,化妆品价值900元;原告母亲张某壬及姑姑赵平给被告张某甲各2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张某甲与其前男友仍保持联系,且其男友给原告发短信称其与张某甲没有断绝关系。原告对以后与张某甲生活失去信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退还原告见面礼、及金戒指款共计13000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收到见面礼11000元属实,金戒指一枚和化妆品,不知道价值多少钱。还有两件衣服,不值2000元。原告母亲和姑姑一共给我了400元。原告说我有外遇,纯属诬告,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可以把原告起诉的钱都还给他,但要求原告恢复张某甲的名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所诉的彩礼款;2、原告是否诋毁被告张某甲名誉,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赵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丙、赵某乙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已经订婚,原告给被告张某甲见面礼11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100元、衣服和鞋子价值900元、化妆品价值900元。并证明听原告说发现被告张某甲给前男友发暧昧短信的事情。2、录音两段,证明原告没有与二被告吵闹导致被告张某甲名誉受损。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张某辛9人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及襄城县茨沟乡店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赵某乙到被告家辱骂被告张某甲,造成张某甲名誉损失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证人所述的彩礼和戒指及400元钱属实,但衣服和化妆品的价值不属实。原告父亲对被告张某甲有辱骂和诋毁行为。证据2的录音仅是原告第一次去被告家的情况,原告还去过被告家好几次。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人证言及证明均不属实。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彩礼及戒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录音仅为6分钟的片段,不足以证明当时情况,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3月17日举行见面仪式,原告给被告家送去见面礼11000元、金戒指一枚及衣服、化妆品等物。后原告认为被告张某甲仍与其前男友保持联系,故提出解除婚约,要求被告家退还彩礼,遭到拒绝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甲退还原告见面礼、物品折价款共16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退还原告见面礼及金戒指款共计13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甲订婚时,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张某甲家送去见面礼11000元和金戒指一枚属实。因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仅举行订婚仪式,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解除婚约是原告提出,且因原告父亲到被告家中吵闹,对被告张某甲造成一定的影响,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现金8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陈素娟审判员 安静珂审判员 张双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