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运来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运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运来,男,1990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运来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运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运来伙同李德信、罗文刚、钟进全(三人均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飞宇网吧门口处,由罗运来提议并负责望风,其他三人负责动手,盗走被害人甘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劲隆牌125C男装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7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运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罗运来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运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运来伙同李德信、罗文刚、钟进全(三人均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飞宇网吧门口处,由罗运来提议并负责望风,其他三人负责动手,盗走被害人甘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劲隆牌125C男装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7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运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xx的报案陈述,同案人李德信、罗文刚、钟进全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运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运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运来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运来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运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运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暖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绍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