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黄文俊与徐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俊,徐锁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黄文俊,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靓,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锁龙,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黄文俊诉被告徐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妍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锁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俊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个月内归还,月息为2%,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承担利息392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并要求被告承担140000元自2013年7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2%月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锁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徐锁龙向原告黄文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徐锁龙借到黄文俊现金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二个月归还,利息0.2角/月。借款人:徐锁龙,2012.5.26号”。另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徐锁龙归还了10000元,余款至今仍未归还。原告黄文俊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文俊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承担利息5200元(计算至2012年7月26日),并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锁龙向原告黄文俊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诉讼中,原告自认于2012年12月30日收到被告还款人民币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述10000元应充抵约定利息5200元及部分逾期利息48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锁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文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徐锁龙已支付4800元)。驳回原告黄文俊其余诉讼请��。本案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被告徐锁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88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高妍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