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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201号��告杨某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洪宝,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判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于某某均系再婚。2007年12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3月27日婚生子于某出生。因为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于某某家庭暴力严重,即便在怀孕时,还对我实施暴力行为。他辱骂我如同家常便饭,令人不堪入耳。因为孩子我始终一忍再忍。此外,于某某还有赌博、嗜酒等恶习。结婚期间,他两次因涉嫌销赃被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以后,他还常常离家出走,一走数月无音信。他的所作所为让我常常生活在恐惧之中,极度缺乏安全感。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现在无���作,无住房,无力抚养孩子。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我无奈起诉离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但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了,孩子太小应该由母亲抚养,财产都让杨某某卖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杨某某与于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如离婚,婚生子随谁生活有利;三、如离婚,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就焦点问题,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于某某给杨某某发的短信记录20条,证明于某某发短信侮辱我,夫妻感情破裂。于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唐山市公安局南范各庄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于某某因生活琐事殴打我。于某某质证后认为,过程不认可,这个事情存在。两口子吵嘴很正常的事儿。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我与于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于某某质证后认为,我说的都是气话。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杨某某与于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杨某某婚前生有一子胡某。于某某婚前生有一子于某。双方婚后于2009年3月27日生有一子于某,现随于某某生活。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杨某某表示如婚生子随于某某生活,愿意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于某某表示与杨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杨某某与于某某夫妻感情破裂,杨某某执意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故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孩子抚养,因于静涛现随于某某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认定于静涛随于某某生活应更有利于今后成长。杨某某应负担抚养费。关于负担的抚养费金额,因杨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每月自愿负担500元,故对其请求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于某(2009年3月27日出生)随被告于某某生活,原告杨某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