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郑金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金栋,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于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望金,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金栋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金栋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望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郑金栋以爬窗等手段,进入嵊州市三界镇长桥村长一193号郑某丙家,从二楼卧室里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美金100元、港币100元、金手链一根、铂金耳环一对等物,计价值人民币11476.4元。2、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金栋以爬下水管等手段,进入嵊州市三界镇长桥村长一206号郑某丁家中,从二楼房间床头柜上及一楼客厅茶几上窃得人民币300元。3、2013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郑金栋以爬下水管等手段,进入嵊州市三界镇长桥村长一206号郑某丁家中,用石块砸破二楼房间窗户,刚想进去实施盗窃时,被路人察觉而逃离现场。4、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金栋以爬窗户等手段,进入嵊州市三界镇沈湖村326号苏某家,窃得一楼柜子里包内的人民币300元。5、2013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郑金栋以爬窗户等手段,进入嵊州市三界镇长桥村长一109号黄某家,窃得一楼柜子里的人民币3500元。6、2013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郑金栋以爬窗户等手段,进入嵊州市三界镇长桥村郑某戊家,窃得人民币4100元及硬壳中华香烟6包、仿苹果手机1只、帝陀手表1只、福特蒙迪欧致胜的车钥匙1把、LV钱包1只,计价值人民币16270元。7、2013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郑金栋以爬窗户等手段,进入嵊州市三界镇长桥村岗井塘郑某己家,从一楼柜子里的一只皮夹内窃得人民币2000元。8、2013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郑金栋以爬下水管等手段,进入嵊州市三界镇长桥村长一268号任某家,从二楼卧室窃得人民币800元及玉手镯一只、银项链一根,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9、2013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郑金栋以爬下水管等手段,进入嵊州市三界镇长桥村长一郑某庚家,从二楼房间内窃得人民币5000元及金项链1根、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金挂坠2颗、银手镯1只、金手链1条,计价值人民币11111.08元。10、2013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郑金栋以爬窗户等手段,进入嵊州市三界镇朱孟村213号郑某辛家,从三楼房间内窃得人民币40元及一枚农业银行的纪念币。11、2013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郑金栋以爬下水管等手段,进入嵊州市三界镇长桥村长一163号郑某壬家,从二楼房间内窃得人民币2800元及古币一枚。综上,被告人郑金栋盗窃作案11起,窃得现金及财物共计人民币49000余元。另查明,上述第6起的赃款赃物及第10起的纪念币、第11起的古币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金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丙、郑某丁、苏某、黄某、郑某戊、郑某己、任某、郑某庚、郑某辛、郑某壬的陈述,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冯某、舒某、隆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光盘,嵊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本院(2007)嵊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金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累计价值人民币49000余元,已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金栋入户盗窃11起,其中夜间作案5起,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更为严重的是妨害了他人的生活安宁,社会危害性大,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辩护人以认罪态度好等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郑金栋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成立。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金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学忠人民陪审员 李百荣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