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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与被告史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史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谢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林某,贵阳××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史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某,贵阳市××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某,贵阳市××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阳市北京路法定代表人:石合群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廖某,系该××员工,特别代理。原告谢某与被告史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杨某、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3年3月9日9时20分,被告史某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原小河区大寨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向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经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大腿挤压伤并皮肤坏死感染;2、右大腿皮肤大面积缺损。此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第52011482013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承担全部责任。我的伤情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法监)鉴字[2013]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另,被告史某驾驶的贵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进行投保。事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但均无结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8,886.73元(包括:1、伤残赔偿金37,401.02元、医疗费:53,7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3,350元、护理费:8,058.33元、误工费:6,947.1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复检费:1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也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与计算金额有异议,对各项赔偿费用依法由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贵A×××××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我公司只在该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其余赔偿项目以原告的证据来认定;3、事发之后原被告均未找保险公司理赔,所以我公司无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9时20分,被告史某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原小河区大寨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被告谢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52011482013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15日),花费医疗费71,046.25元,其中被告史某垫付了17,250元,同时还支付了149元的挂号费。原告的伤情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法监)鉴字[2013]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贵A×××××号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史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损害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来我院,请求如前。另查,国香虹为原告女儿、国兴开为原告丈夫。贵阳市南明区青云照明个体经营部于2013年6月9日出具《证明》:“兹有我公司员工国香虹同志,月工资2,500元,因有事请假从3月9日请假至6月9日,请假期间无工资”。贵州雄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9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兹有我公司员工国兴开同志,月工资1,675元,因有事请假从3月9日请假至3月19日,请假期间无工资”。诉讼中,被告史某对原告谢某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在贵州省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中第4页-第5页治疗费项下的名为“治疗卫生材料费”的项目共有5项,而每项的单价均不同,分别为5元、16,254元、20元、100元、8,127元,存在过度医疗之嫌,本院针对上述问题向贵州省骨科医院进行询问,该院向本院回复《说明》,内容为:“谢某确于2013年3月9日至5月15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其产生的五次“治疗卫生材料费”均属实,第一次单价为5元、第三次单价为20元、第四次单价为100元的三笔属常规治疗,第二次单价为16,254元、第五次单价为8,127元的两笔属于高值耗材,是进行手术所需要的”,并将耗材单及记账单据附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史某身份证、驾驶证、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收条、贵A×××××号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调解,但因分歧意见较大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贵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按比例承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史某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该后果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谢某为非农业人口,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贵州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收费发票为准,认定为71,046.25元,被告史某已垫付17,250元,现尚应支付53,796.25元,被告史某辩称原告医疗费过高,存在过度医疗之嫌,经本院向贵州省骨科医院询问,该院给予了合理说明并备注相关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30元/天×67天=2,010元;3、营养费,参照前款计算为30元/天×67天=2,010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且其限额额度仅为10,000元,而本案中上述三项共计57,816.25元,故该款应由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47,816.25元,应当由被告史某承担;4、伤残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18,700.51元×20年×10%=37,401.02元;5、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其丈夫及女儿的两份误工证明以证实其误工费,但两份证明注明的都是“因事请假”,不能作为仍定误工费的依据,故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22,243年/元÷365天×67天=4,082.96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系从事服务行业,但未提交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册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入标准,故本院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2,243年/元÷365天×114天=6,947.13元;7、鉴定费,已实际发生且有正规发票,金额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住院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后续复检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医疗发票,但未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谢某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及家属带来精神上的创伤,原告诉请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损失112,947.36元,该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5,131.11元,被告史某赔偿47,81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人民币65,131.11元;二、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人民币47,816.25元;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7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原告谢某承担67元,被告史某承担534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云龙 更多数据: